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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领导人员帮助亲属经营谋利怎样认定

【典型案例】
  范某,中共党员,国有A公司党委委员、总会计师。2012年4月,范某妻弟杨某与其朋友成立B公司并与A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杨某占股60%,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多次向A公司相关业务部门人员告知其与范某的亲属关系,范某对此知情。2015年7月,因上级单位组织开展领导人员及其亲属经商办企业问题专项治理,范某要求杨某将B公司转让。同年12月,杨某将B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其同学姚某,由姚某代持其股份,杨某仍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与A公司发生业务,杨某将上述情况告诉范某。2016年1月,范某受杨某请托,向A公司物资采购部主任马某打招呼表示杨某为其妻弟,请其在业务上予以照顾,马某答应。
  2012年5月至2020年9月,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58份,合同金额共计1.15亿元,其中经范某审批同意签订物资采购及框架合同17份,合同金额为2731万元。审查调查发现,范某向马某打招呼后,其本人在明知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采购价格的情况下,仍然亲自审批同意与B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及框架合同5份,合同金额为1200万元,因价格虚高造成A公司损失40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范某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属于纵容、默许亲属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范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范某由默许亲属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其所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到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通过打招呼、亲自审批合同等方式为亲属谋取利益,属于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处理。同时,范某在明知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采购价格的情况下,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亲自审批与亲属相关往来业务且价格虚高400万元,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准确认定纵容、默许亲属和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和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行为
  纵容、默许亲属和特定关系人(以下简称“亲属等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等人谋取利益,均属于违反廉洁纪律。
  纵容、默许亲属等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主要包括:一是其亲属等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本人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二是党员领导干部对亲属等人谋取私利的行为知情且没有制止,采取纵容、默许的态度,放任其继续实施。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主要包括:一是“利用职权”,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的职权;二是“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即党员领导干部与被其利用的人员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其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关系,为亲属等人谋取利益。
  国有企业党员领导干部明知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干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未予制止、纠正,应当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定性处理。但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一开始采取纵容、默许态度,允许亲属等人利用其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但到后来主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等人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其纵容、默许亲属等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行为,与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等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连续的违纪行为,则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定性处理。
  本案中,范某作为A公司总会计师,明知杨某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默许杨某利用其职务影响,与其所在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并受杨某请托,利用职务影响向公司物资采购部主任马某打招呼,要求予以照顾,还亲自审批B公司的合同,其主观上由间接故意转化为直接故意,行为越来越主动,构成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利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五条定性处理。
  二、范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谋利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营利业务交给亲属等人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属等人经营的公司采购商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亲属等人经营的公司销售商品,或者明知或可能知道亲属经营的为不合格产品仍然决定购买,必然损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利益。
  本案中,范某作为国有公司总会计师,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亲自审批同意所在公司与杨某经营的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17份。其中,12份采购合同因不存在价格虚高问题,应按照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等人谋取利益进行定性处理。对于另外5份合同,范某主观上明知采购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仍然利用职务便利审批签订采购合同,致使A公司遭受损失400万元,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利,除可能涉嫌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外,还可能构成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在实践中需注意把握。一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系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二是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特定关系人谋利,并收受对方财物,或者约定收受对方财物,涉嫌受贿罪。三是如果亲属或特定关系人利用党员领导干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亲属或特定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如果党员领导干部知情并参与分配贿赂,数额较大则构成受贿罪。(李洪庆 作者单位: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组)

原文转载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https://mp.weixin.qq.com/s/F9uFjFaIAsTzLwEW8w6QA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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