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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处理党纪处分条例中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党员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应视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本条是2015年修订《条例》时增加的条文,充分体现了对党员政治意识、党员意识和组织观念的严格要求。认定此类违纪行为,要把握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兼顾纪法情理,精准认定处理。

 

  谈话、函询不是普通的谈心谈话,是组织的信任关爱,是纪律的警示提醒。实践中,部分违纪违法党员领导干部往往出于畏惧、侥幸、应付等心态,未能相信组织、依靠组织,比如对谈话、函询的人和事简单以“不存在”“不知情”进行敷衍,或者避重就轻、“抓小放大”,精心设计“话术”“剧本”进行敷衍,把自身责任撇得一干二净,甚至在组织对其进行多次谈话、函询中仍然欺骗组织、我行我素,错失了组织给予的教育挽救机会,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严肃准确认定该行为,让铁纪“长牙”、发威,需要从其程序性和严重性入手。一是必须调取组织正式开展谈话、函询的相关材料以及党员正式、如期函复的说明材料,同时要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按照证据标准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二是不如实说明问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较重”才可予以认定。实践中,对“情节较重”的把握一般包括否认后经查实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多次谈话、函询中均回避问题,无故拒不回答或不按期回答问题,否认问题后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辙等情形。对于不影响整体判断的细节问题记忆不清,一般不认定为情节较重。

 

  具体到办案实践中,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纪需要结合证据状况具体分析。一是在案证据显示,谈话、函询涉及的基本事实即主体和行为均与后续查实的相一致,那么前期行为人否认该问题,可以认定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二是对于谈话、函询涉及的基本事实中,行为人否认一部分,承认一部分,只要行为人否认的内容后经查证属实,则应当认定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三是谈话、函询涉及的基本事实与后期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如主体存在,谈话、函询的行为不存在,但存在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行为存在,但并非与谈话、函询的主体发生,是与其他人发生,此类情况即使前期行为人予以否认,因函询的问题实际并不存在,一般也不能认定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四是在案证据显示,谈话、函询过程中,行为人主动交代的问题,即使后期查证不完全属实,因属本人主动交代,也不能认定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此外,精准认定该问题还需辨析以下三点区别。一是辨析本项与隐瞒不报个人有关事项的区别。《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规定了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的行为,与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都属于不如实向组织报告的情形。前者系行为人每一年度将组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的内容和其他内容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的形式提交供组织掌握,是党员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的一种方式;后者所提“谈话、函询”既包括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中的谈话函询,也包括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的函询,以及党委(党组)作出的函询,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纪检监察机关推动加强和规范党内政治生活,促使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增强党的观念和纪律意识的一种方式。在核实《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时,如果发现有不如实报告的情况,可以视情对其开展谈话、函询,此时,行为人就需要如实、全面、准确向组织交代,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是辨析本项与对抗组织审查条款的区别。《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串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对抗组织的行为,与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都具有对党不忠诚不老实的特点。但前者被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其从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来看,对抗性都更为典型;后者被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行为更为消极,往往是因为组织观念不强、不与组织交心,打着自己的“小算盘”,对抗特征不明显。如果行为人在接受组织谈话、函询过程中,为逃避处理,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行为,则可按照对抗组织审查条款从重予以处理。执纪过程中,要注意审查行为人客观存在的对抗组织行为与组织谈话、函询的内容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也要注意行为人行为动机是否具有刻意误导审查、欺骗对抗组织等情形,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

 

  三是辨析本项与正常行使党员申辩权利的区别。《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等规定了党员有党内申辩权,有权实事求是地对被反映的本人问题向党组织作出说明、解释。在回复组织谈话、函询过程中,行为人依规依纪享有解释权。实践中要注意认真区分行为人的回答是否态度诚恳、合情合理、客观可理解,对于虚与委蛇、避重就轻、敷衍应付、故意“搅浑水”“留后路”的要坚决予以追究;同时防止把因工作不到位、沟通不顺畅等因素导致的情绪抵触、心存顾虑简单认定为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关规定,公职人员实施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行为,不属于独立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行为,仅属于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应当考虑的酌定从重情节。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应将该问题在“违反组织纪律”部分予以认定,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将该问题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说明,体现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的要求。


    原文转自安徽纪检监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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